《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九条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为申请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请人食堂以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为申请人。
第十条 食品经营的主要形式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餐饮配送的,应当在主体经营形式后标明括号。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冻食品,不含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冻食品,不含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疗配方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其他婴儿配方食品)、其他食品销售;热食品、冷食品、生食品、糕点食品、自制饮料、其他食品等。其他在其他食品销售和其他食品生产销售中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明确标明热、冷、生、固、液等情况,难以明确分类的食品,可根据最高的食品安全风险水平进行分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调整食品经营项目类别。
第十六条 食品变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核实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冻食品),食品营业执照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不得进行现场核实。现场验证应由符合要求的验证人员进行。验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验证人应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营业执照现场验证表,并制作现场验证记录。申请人核对后,验证人和申请人应在验证表和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验证人应当注明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实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验证人应在接受现场验证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营业场所的现场验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原因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食品及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的审查和现场验证,作出批准营业执照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有直接关系和其他重大利益的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入行政许可审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副本为正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印制、发放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务形式、经营项目、许可证号码、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如果在营业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仓库的具体地址也应在副本中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由JY的汉语拼音字母和14个阿拉伯数字组成14个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到右依次为:1个主业代码,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个市(地)代码,2个县(区)代码,6个顺序代码,1个验证代码。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食品经营活动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如果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许可证可以通过签字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妥善保管食品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借贷、转让。食品经营者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营业执照。外部仓库地址发生变更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食品营业执照变更申请;
(2)食品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3)其他与食品营业执照变更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的,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
(1)延续食品营业执照申请;
(2)食品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3)其他与食品营业执照延续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食品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前,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作出是否允许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不变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进行现场核查。如果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化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批准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食品营业执照。食品营业执照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变更许可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码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不延续食品营业执照,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补发食品营业执照申请;
(2)食品营业执照遗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提交遗失公告;食品营业执照损坏的,应当提交原食品营业执照。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补发。由于食品营业执照丢失,许可证号码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者被撤销、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者申请取消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营业执照注销申请;
(2)食品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3)其他与食品营业执照注销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1)食品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的;
(2)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3)食品营业执照依法撤销、撤销或者依法吊销食品营业执照的;
(4)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因不可抗力无法实施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取消食品营业执照。取消食品营业执照的,许可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补品食品,延续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查询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调查处理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第四十一条 增加监督检查的频率。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检查有关食品仓储和物流企业。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率对所辖食品经营者进行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二条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如果情况属实,应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并及时归档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国家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经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申请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营业执照的,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不得在一年内再次申请食品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骗取食品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的,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转售、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悬挂或者放置食品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部仓库地址变更,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程序的,由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允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超过法定职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