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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饮料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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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饮料生产企业安全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指南》,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现在它已经给你了。请遵守。
2009年6月10日。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
第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无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2)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洁净工程安全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条企业标准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四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企业标准的,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生产企业可以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五条委托加工或者授权生产的食品,委托人或者授权人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人或者被授权人不需要重复备案。但是,委托人或者授权人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人或者被授权人的名称和地址。人或者授权人没有相关企业标准,受托人或者授权人不执行委托人或者授权人的标准的,受托人或者授权人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六条企业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要原料、成分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制和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制应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指南》第一部分:标准结构和编制规则的要求。
企业标准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
第七条备案企业标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2)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及电子版;
(3)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4)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书应当详细说明企业标准的制定过程和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的比较。
以下原则适用于标准:
(1)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比较;
(二)无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时,与国际标准进行比较;
(3)当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时,与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标准进行比较。第九条企业标准由企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
企业应当保证备案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按照记录企业标准生产的食品的安全,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受理企业标准备案的机构,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检查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标准不需要依法备案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不需要备案;
(2)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立即或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纠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备案。
第十二条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备案登记表上注明备案号,并加盖备案印章。注明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印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备案编号格式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名)(四个顺序号)S──(年代号)。顺序号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安排。
第十三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在备案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企业备案证书发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企业标准,并将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不披露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可以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审查企业标准: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食品原料(含主料、配料及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变化时;
(3)其他应进行审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审查企业标准备案,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企业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
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续期备案手续的,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的,原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备案。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监管部门的通知,企业未按照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有关监管部门建议取消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的企业标准备案的,予以取消。
(二)取消属于本办法第二条(二)项的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企业标准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注销备案前,应当知企业有权听证。企业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2009年6月1日前在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无需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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